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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招标情况汇总透析对比现招标挂网发展状况 改变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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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刚 发表于 2007-12-6 23:2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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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2007.12.06 22:21] 来源: 希望天使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2000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6号文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提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作为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的政策措施,明确提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要“规范医疗机构的购药行为”。2004年9月23日卫规财转发了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知指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鼓励市(地)进一步联合组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参加省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每一个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单位每年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超过两次,以减轻医疗机构和企业负担。”并强调指出:“各地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办法,规范管理。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行为已经变成了政府行为,是政府部门管制医药企业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具体行为。

    一、药品集中招标把发展经济与社会公益性的统一性对立起来。
    药品集中招标片面的强调了药品集中招标的目的和好处,而忽略了其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把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性对立起来,把发展经济与纠正不正之风的统一性对立起来,过分强调了社会公益性而掩盖了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其社会公益性是假,为自己谋求利益是真。把市场经济与政府管理混为一谈,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经济的更加落后,社会负担更加增重,形成了恶性循环。实际上经济发展了,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才能够更好的提高社会福利。我们千万不能忘记我们党的基本路线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坚持改革开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指出:“革命是为了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为了解放生产力”。而衡量改革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药品集中招标这一改革措施,完全是与发展生产力对着干。

    药品集中招标已经从良好的愿望发展成为了针对医药企业,打击医药企业,制导价格的恶性竞争,把降低药价做为改革的措施,彻底搞掉医药企业的利润。把整个医药产业推向毁灭的行为。我们认为,在药品集中招标的问题上,招标代理机构左右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强制医疗机构搞买方的大集中、大垄断,完全置医药企业生死于不顾,这些做法完全是以强欺弱,以权欺人、缺乏社会公德和法治精神。其行为违法行政,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已经给整个社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立即组织调查、研究;依法予以取缔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依法维护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市场的统一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制的权威、政府的形象。

    二、药品集中招标根本不可能降低医药费用
    1. 五年来的实践证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没有能解决医疗费用的问题,反而使得医疗费用越来越高,各级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用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这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明。例如:①2001年重庆xx医院的医疗收入为2.3亿元,药品收入为1.12亿元;2003年收入为4亿元,药品收入为1.98亿元;2004年为6亿元,药品收入为2.92亿元。②2001年重庆xx医院收入1.8亿元,药品收入为0.89亿元;2003年收入为2.3亿元,药品收入为1.18亿元。③重庆某另一医院:2001年收入2.5亿元,药品收入为1.3亿元;2002年收入3.8亿元,药品收入为1.92亿元;2003年收入6亿元,药品收入为3.1亿元;估计2004年可达8亿元,药品收入为4.2亿元。近几年来,有关行政部门对对外公布药品集中招标让利于患者以及每年降低医药费用近20%,显然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他们的数据是计算出来的,不是根据实际情况统计出来的,这样的数据,误导了国家对医药行业政策的制定,已严重影响了医药企业健康的发展,是极其有害的。对外虚假信息发发布是对老百姓的不诚信,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

    2. 药品集中招标造成了药物的滥用和药费的不断攀升,医疗费用大幅增长。
药品集中招标的非正常手段:

    ①使多家生产企业共同生产的、本来价格低廉的普通药品在恶性竞标中低于成本投标,使其价格在竞标中偏离其价值本身。生产企业无利可图、停产、转产,造成了普通药品的短缺,给医药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剥夺了医药企业的生产权,很多医药企业处于亏损,甚至停产和倒闭。同时,医疗机构无利可图,停止使用中标的低价药品,从而使得招标本身的意义完全丧失,甚至造成医药企业为了竞标而不惜降低成本生产假药,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假药“头孢噻吩钠”就是一个用低廉的“头孢噻肟钠”的原料生产的。
    ②使得生产厂家少的或独家生产的品种,在竞标中以高价中标,加之,招标代理机构在制定的评标标准中为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以及单独定价品种制定特殊标准(这是违法的),使得这一类的产品也以高价中标,形成了药品品种在医疗机构的使用中重新洗牌,原医疗机构使用的很多药品品种由于投标价低,医疗机构和医院停止使用,被淘汰出局,而中标的各类高价品种很快会进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达成默契,使得医疗机构中竞争性的临床促销和药品开单费越来越高,医药企业为了规避开单费的成本,必然使用各种手段(低限投料,降低原料质量、包装质量,生产假药、劣药)以及偷漏税收来解决所给开单费的成本问题,医生收取开单费和医药企业的偷税漏税相互作用,形成整个医药产业和卫生行业的恶性循环,必然对医药行业带来严重的打击,对整个医药经济带来巨大损害,加之卫生部门对其医疗机构内部的大量的收取开单费的不正之风遮遮掩掩,视而不见,采用声东及西的战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方式来整顿不正之风,使医疗机构以及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愈演愈烈。
    招标之后,由于药品在医疗机构使用中的重新洗牌,加之前五年的洗牌,使得普通药品在医疗机构中逐渐消失,加之医疗机构中医生的职业道德的原因以及医疗机构本身受利益的驱动,使得各种进口药、合资药以及招标中标的高价药在医院临床大量使用,造成医生不是因为病人的病情而开药,而是因钱(开单费的多少)而开药,这样的结果必然造成药物的滥用和医疗费用的不断攀升,干扰了医院的正常管理也误导了医药企业的“变性”发展,使得医药企业不去搞真正的科研,生产高质量的产品和提供良好的服务,而像变魔术式的变换产品以及其它非正常手段(例如:沟通招标公司、沟通评标专家、沟通某些政府官员)来应对招标,例如:现在重庆药监局正在查处的“合艾琳”也是为了在集中招标中中标而生产的假药,在重庆第五次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流入医院使用。
    ③有意混淆药价与药费、医疗费的关系,误导了国家药品政策。药品集中招标片面的强调了降低药价的重要性,认为降低了药价就能降低医药费用。从而降低医疗费用。老百姓就能够享受“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这个逻辑是很荒唐的,他们忽略了药品价格的恶性降低会对另一个产业—医药产业带来极大的影响以及生存危机。
    药价、药费、医疗费没有本质的必然联系,药价是单个药品的价格,依据《价格法》,应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形式出现,药费是医生针对病人使用的药品的价格的总和,是由医生的处方决定的,由医生对药品的选择与用药的结构决定的,不同的药品选择和不同的药品配伍,必然形成不同的药费。医疗费是指病人在医疗机构就诊费用的总和,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等等。因此,药价与药费、医疗费没有本质的必然联系,通过降低药价来降低药费的推定显然是不合理的、错误的,也是不可行的。药品招标形成的价格,不符合价值规律,也不符合市场供求关系形成价格的机制,所形成的价格,既不能反映商品本身的价值,也不能反映供求关系。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常利益。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而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形成价格的形式,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同时也是对药品价格正常运行机制的破坏。价格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信号,对价格的破坏必将对整个医药产业带来沉重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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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杨刚 发表于 2007-12-6 23: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三、药品集中招标无法评定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医药企业的服务。
药品质量的控制标准是药典标准,控制的手段依懒于生产过程的GMP以及经营过程的GS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取决于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中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原料的选用到具体的每一个生产经营过程的严格控制,原料和成品的养护。与生产经营的规模、技术人员的多少,并无本质的必然联系,例如:我单位生产的板蓝根可以说是质量最好的(相对于其它厂家,可以当场试验),但在招标中肯定不能中标。因为我们的生产规模不是很大,但对其浸膏的提取我们严格把关,以至于成本高于其它厂家,专家根本不可能从肉眼里看出药品质量的好坏。药品质量的好坏要经过严格的检验,若把质量的好坏变成了凭眼睛来看,这是很荒唐的,是唯心主义的。
    药品集中招标无法评定医药企业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态度,让专家们来为投标企业评定其服务的能力。专家们就会看到谁的品种临床开单费给得高,就给谁打高分,这种服务凭感觉打的做法支持和滋生了更大的腐败。
四、药品集中招标是对市场经济的严重破坏、阻碍了医药企业健康的发展、破坏了生产力。

    回顾我国建国以后的发展历史,我国社会主义的原有体制,在所有制上追求“一 大、二公、三纯”;在管理上高度集中统一,排除市场机制;在经济上实行的是统得过多和集中度过高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流通上实行的是统购统销的单一流通渠道,形成了一种同生产力发展极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严重地束缚了人民群众和基层的积极性,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这种情况迫使我们党在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决定进行改革,并把改革等同于革命,革掉原有体制的命。邓小平一再指出:“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改革是中国发展生产力的必由之路”明确指明了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因此,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党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开始了中国的改革之路。
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从这三个决定中我们不难看出:

    1.“改革是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十二届三中全会)。


    2.“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对市场经济中企业与政府的的关系作出了具体的要求:“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十四届三中全会)。“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十四届三中全会)。“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移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完善政府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十六届三中全会)。

    3.“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十四届三中全会)。“更大地程度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废除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除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十六届三中全会)。


    4.“改革过去长期忽视价值规律的作用,商品的价格既不反映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的不合理的价格体系,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充分重视经济杠杆的作用”。“价格是最有效的调节手段,合理的价格是保证国民经济活而不乱的重要条件,价格体系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等价交换的要求和供求关系的变化,调整不合理的比价,使价格能够比较灵敏地反映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比较好地符合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二届三中全会)。“推进价格改革,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十六届三中全会)。
   

    5.“坚决制止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减轻企业和社会的负担”(十四届三中全会)。“全面推进法制建设,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使各类市场主体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坚决查处各种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十六届三中全会)。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作为流通体制改革的药品集中招标,追求100%的医院的集中(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追求100%的品种的集中,也就是两个100%,再加上一个100%的集中,实际上是三个100%(100%的医院、100%的品种、100%的集中),这一集中实际上就是追求高度的集中和统一,是政府对整个医药产业产品流通渠道的全面管制,是对整个药品流通通路的管制,实际上就是一种“统购统销”行为是行政部门垄断药品采购权。以前的统购统销是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现行的这种“统购统销”,实际上是一种只统不销,乱统乱销的非计划的行政经济模式——政府行为主导医药买方市场,从而扰乱了卖方市场(干脆国家也把生产和销售集中统一起来算了)使最有效的价格调节资源手段在医药产业中失灵”。流通和资源配置不是通过市场调节,而是通过“集中招标”来调节。说白了就是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来调节,形成了比计划经济体制还乱的“行政关系经济体制”。既有行政的力量又有关系的力量,这种竞争根本就不是竞争,至少是非正常的竞争,这样的竞争必然带来更大的腐败,高度的集中带来高度的腐败,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理论。竞争是指卖方与卖方之间,买方与买方之间,买卖双方之间围绕质量和价格进行的较量,并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的介入必然造成竞争的混乱和竞争中的腐败,并显著增加社会经济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国家针对竞争中的问题,竞争中出现的不公平性和竞争中的盲目性,采用法律的手段和间接的宏观调控手段进行管制,而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的竞争,恰恰主导了不公平的竞争(药品集中招标的违法性,必然带来竞争中的不公平性和腐败)。
首先,买主的缺位,在医药市场经济中处于主体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买主)的真正的权力被行政部门及招标代理机构取代,买主只是名义上的主体,买主的权力被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管理委员无情的剥夺而敢怒不敢言(因为属于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工资、拨款、建设等均须依托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买主自由的药品采购权被新产生的招标代理机构强行管制,处于被动地位。不能根据地方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采购和使用药品,不能根据临床用药的实际需要采购药品,必须采购中标药品,否则就会被扣上搞腐败的帽子,永世不得翻身。有些行政部门显然占到了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利益,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代理费当“帮凶”。可以预测很多政府官员和卫生行政官员卷入了这场集中招标活动及集中招标代理中介之中,共同通过招标获得好处。不然,全国的一篇反对声,不可能听不到,也不可能不去认真的调研,不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买主被以集中招标为中心的购药行为的集中,实际上是买主的集中(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本位主义和行业垄断)形成了一堵墙——铁板一块,全国的医药企业的经营行为都要去撞这一堵墙。墙上有一个缝——招标中介机构,全国的医药企业的药品流通均必须去钻这个缝。这堵墙上的各个分子(医疗机构、买主)本身没有了竞争(不符合竞争法则),加上招标代理机构在外围为其护墙,不准翻墙进入,必须钻缝;行政部门站在墙上为其站岗,吆喝纳喊,必须钻缝。待控制了买方的行为的同时,完全控制了买方的自由,卖方处于非常被动、尴尬的地位——被动挨打,受人欺负的地位,没有可选择权,不能选择好的机构,好的方式(付款、交货)交易,也不能自由交易,其经营行为被“强奸”为被动的投标行为,市场经济主体(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自由平等、法人主体的自由平等,在这里完全丧失。医药企业为了在这个狭缝中生存,必然进行恶性竞争和采用很多不正常的竞争手段(降低原料成本、降低包装成本,低限投料,不断的变化规格,甚至生产劣药和假药来应对),必然采用各种手段去沟通与招投标有关的政府官员和招标代理机构,集中招标的腐败在这样的“竞争”中必然产生,政府部门很多官员借此权力寻租,大大的获得不菲的好处,招标代理机构俨然以政府的身份出面,在其中混水摸鱼,大肆收取为了中标的医药企业送来的各种好处,招标机构中间的人员也乐在其中索贿受贿,获得了非常大实惠(与一些政府官员共同分成),形成了新的“招标经济”。此时,医药产业卫生事业成为了挤压和被打击对象,招标代理机构成为了保护对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在这个领域里变得苍白无力,荡然无存,公然的违法违规无人管理。例如:在重庆市的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取消了重庆天圣药业有公司生产的投标中标的大输液品种,使得该企业停产长达一年之久。后来查实,是因为四川科伦达制药有限公司为了占领重庆的市场,买通了卫虹公司,事发后,该公司拿出150万元想私了此事,被对方拒绝。成为了轰动全国的药品集中招标第一案,此案起诉后,由于多个行政部门对法院的粗暴干预,使得法院不敢受理此案,而交由行政部门解决。该案到目前为此,尚未解决。

   http://www.ldiq.com/ldiq/2007-12/37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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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杨刚 发表于 2007-12-6 23:27:04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个地方的药品集中招标花样百出,各自为政,招标代理机构异常活跃,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新型的“药品招标经济模式”,并被各地作为药品流通秩序改革的重要手段,药品集中招标与其它招标不一样,其它招标是一次性的,中不了标可以来过,这里中不了标可以到另一处去投标,而药品集中的招标至少要管半年到一年,在这半年到一年里,医药市场处于封闭状态,药品供应、使用价格均处于停止状态。不能中标的企业就会停产、倒闭,就没资格再去进行经营,再低的价格,再好的质量医疗机构也不能采购。商品是天生自由派和平等派,哪里有市场,哪有就有商品的流通,而药品集中招标之后,虽然有市场,但没有中标的药品就无法流通了。因此,药品集中招标控制了药品的自由的流通和正常的流通,直接造成了整个中国医药市场的条块分割,医药产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被破坏,药品集中招标破坏了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招标形成的价格一片混乱,价格体系被破坏。此时,价格在这个产业中根本不能成为节约和配置资源的信号,反而“主导”了医药企业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将对医药经济造成巨大的危害,误导了国家对药品价格的管制,与国家的价格改革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相违背。

    造成了社会资源特别是整个医药产业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医药企业的精力不是去用于发展科研和生产,而是去用于应付招标。药品集中招标已经成为了影响医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件大事,各医药企业纷纷成立了投标办,准备着大量的材料和费用去应对,在一年的时间里,有八个月的时间去应付招标,用两个月的时间来应付方方面面的检查,还有两个月的时间用于安排生产和经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际上是由行政部门垄断药品采购权。过去我们只关注卖方垄断—生产企业的垄断,而不了解买方也可以形成垄断—买者的垄断,当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用垄断代替竞争,必然既伤害了生产者又伤害了消费者,这是对市场的极大破坏。获利者只是垄断者,垄断又是腐败的土壤,因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行政部门以及搭伙于行政部门的招标机构的种种腐败行为和违规行为不足为怪了,政府有关部门既然把买方市场垄断了,那么我们也希望政府有关部门把卖方(产、销方)市场垄断,确定一个差价率(生产成本价与销售价的差价,医疗机构允许有差价率为什么医药企业不可以有呢?这是典型的不公平性)搞成完全的统购统销的计划经济。
纵观药品集中招标的全过程,完全是行政部门以己之权、以己之道、之规、之能、之利,干预和强求他人只事,强取和侵占他方之利,必然把事情搞糟,把秩序搞乱,结果是大家受损,社会受害。这样的做法无不是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政策对着干,国家要求改革开放,他们却搞集中招标;国家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平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他们却控制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国家要求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他们却以集中招标形成价格,使药品的价格一片混乱,既不反应价值,也不反应供求关系;国家要求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建良好发展环境上来,他们却以纠正不正之风为名,用集中招标的手段粗暴的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让医药企业的生存环境非常恶劣;国家要求企业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他们却以集中招标的形式淘汰企业;国家要求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他们却通过集中招标来形成市场的条块分割;国家要求防止和纠正部门本位主义,他们却专搞部门本位主义;国家要求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他们却用集中招标来损害企业、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国家要求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依法行政,他们却搞依权行政,根本听不进社会各界的呼声,搞“强权经济”。这种做法是历史的倒退,破坏了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
http://www.ldiq.com/ldiq/2007-12/37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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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杨刚 发表于 2007-12-6 23:28:02 | 显示全部楼层
试想而知:如果我们把建筑行业、钢铁行业以及日用品等产品市场均搞成集中招标采购,并将采购价格实行顺加作价后让利给消费者。美其名曰“降低物价,让利百姓”。利用集中招标采购来达到纠正这些行业内的不正之风,那这些产业又将会是什么样子。
试想而知:如果我们来组建一个重庆市的居民委员会,把购房行为也全部集中起来,实行“集中招标采购”那么房地产会怎样?

    五、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违法制精神
    1、 有违宪法行为
宪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商品是天生的“自由派”和“平等派”。那里有市场,那里就有商品。商品价值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格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发生波动。因此市场经济要求:
    ① 市场主体具有独立性,他们自主的作出经济决策,独立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
    ② 建立起完善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证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的作用。
    ③ 实行间接的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导向和监控。弥补市场经济本身的弱点和缺陷。
    ④ 具有完备的经济法规,保证经济运行的法制化
    ⑤ 要遵循国际经济交往运行的规则和惯例。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移到主要为市场经济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 在 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政府行政部门强制性的把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权集中起来,交由中介机构制定一个评标标准通过评标来采购药品的过程”。且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采购评标中标的药品,实际上是控制了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权即自主经济决策权,使其不能选择质量好,价格合理 的药品,医疗机构也不能按临床的实际需求选择药品。有人说: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主体,不存在限制医疗机构药品选择权的问题,那么试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之后,医疗机构若认为:A、有更低于中标品种的同一质量的药品可不可以采购。B、有质量更好的、疗效更好的同一种药品价格一样或者价格高于中标药品可不可以采购。C、对大量临床促销的品种,医疗机构可不可以停用,能否采购其他厂家药品来代替。D、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药价能否随之而变。上面问题回答的答案是肯定的,不行!若行,招标就视为儿戏;若不行就招标就阻止了流通,阻止了企业遵循经济规律去发展生产,而只管去勾兑招标机构及各种关系。实际上成为了政府干预。由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府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权实行了控制,必须采购中标药品,不管质量的好坏,价格的高低,不管市场如何变动,必须实行招标价格,这样的行为,必然影响了医药市场经济中的另一主体——医药企业的利益,他们 不可能根据市场需要,价格信号调整生产和资源配置,因此,决定了 医药企业的命运的不在是质量,也不是价格,而是能否中标,直接性的限制了医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同时,迫使医药企业不得不采用很不正常的手段去勾兑招标代理机构和一些有权的政府官员。整个医药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遭到破坏。同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于各地行政部门的不同形式的组织及不同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同的行为及各种因素,形成了对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了医药市场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建立,搞得医药企业无所谓适从,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应付招标,这种政府行为直接插手医药流通的行为,显然是与宪法相违背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 违药品管理法及价格法和市场经济规律
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依照价格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因此:药品的价格要依法制定要依法监管,药品价格管理应是一个综合管理过程,对医保品种要实行政府定价。对于非医保品种而用大量的品种,要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政府指导价成熟的品种,依法纳入政府定价。物价部门加强价格监管,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把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纳入 与市场调价相结合,使药品价格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是通过集中招标来形成的,价格高低直接受到了评标标准和各种人为的因素所控制。这种价格是对药品“管理法”和“价格法”的否定。这样的价格既不反映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而反映了一种“新型的腐败关系”必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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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杨刚 发表于 2007-12-6 23: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3、有违招标投标法、民法通则、公司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有权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而药品集中招标机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强制医疗机构组成医院管理委员会,以医院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允许医疗机构自主组织招标活动,显然与招投标法相违背。
    民法通则第五http://www.ldiq.com/ldiq/2007-12/37180.html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因此,药品集中招标有违民法通则和公司法。
    六、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
    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行为,应属于市场行为,遵循市场规则,遵循价值规律。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是对医疗机构的强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应依法进行。其违法行为应依法取缔。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04年3月22日 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纲要》以及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允许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允许公开旁听。因此对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这一政府行为应公开其实施行为的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药品的流通,药品的价格以及药品的管理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药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不应另行办法,而药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生法》以及卫生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进行解决。

    第六十五条规定: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只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才能够从根本上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才能够给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良好的环境,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七、建议和探索
    1、 依据招投标法和市场经济规律,取消“集中”,改集中招标为业主自行招标采购。根据业主自身用药特点,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自主招标采购或由几个本地区的或规模相当的医疗机构组合招标。
    2、 依据《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许可法》、《公司法》依法还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的主体地位。卫生行政部门退出主导职能,归位监督职能。
    3、 依据《价格法》确定合理的药品价格、规范药品价格。
    4、 依据《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整顿药品流通秩序。
    5、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纠正医疗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鼓励社会办医。多开诊所、多开药房、社区服务部。
    6、 依据《招标投标法》严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评标标准公正、客观,信用好服务周到,收费底廉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中介服务组织真正体现其服务职能。
    7、 减轻企业的负担。应减化手续和资料的提供。对于价格很低的基本用药,国家多次调整价格的药物不要招标。
    8、 取消集中,开放市场,增加竞争,繁荣市场,促进流通。
    9、 加强税收征管。以税养医、以税养资、以税兴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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